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貳件、內褲參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張芳梓、洪玉玲共同居住所外之曬衣場,徒手竊取 洪玉玲所有而由張芳梓共同管領之女用內衣1件。(二)於同 年5月3日凌晨0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以相同手 法徒手竊取洪玉玲所有而由張芳梓共同管領之女用內衣2件 、內褲3件。嗣經張芳梓發覺失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永平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芳梓、被害洪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6頁), 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 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以104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4月、3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嗣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經判 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任意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 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 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 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多次以竊盜之非法 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並考量其竊得之財物 分別為女用內衣及內褲數件,犯後迄未返還上開物品予告訴 人張芳梓、被害人洪玉玲,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 他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難認業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 陳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家中尚有父母親,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國中肄業(見偵卷第28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 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犯罪中竊得之女用內衣、女用內褲各3件,既經被告 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