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19號
ILDM,108,易,419,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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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莊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莊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槌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士莊因故對其前女友游淑真有所不滿,於民國107年12月6 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宜蘭縣員山鄉同新路段時,遇見游淑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游淑真 攔下而對之詢問,因游淑真無意與簡士莊多談,便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駛離該處,簡士莊即駕車尾隨游淑真,並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對面路段,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強行貼 近游淑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迫使游淑真停車後, 繼而駕車超越游淑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將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停靠於游淑真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方,再倒 車逼近致使游淑真無法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游淑真 駕駛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簡士莊逼迫游淑真停車後,明知游淑真仍坐在車內駕駛座上 ,即另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後車廂取出其所有之鐵槌1把,猛力敲擊游淑真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以此等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游淑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亦使該車前擋風玻璃與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 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游淑真
三、案經游淑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士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 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 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 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士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擷取該檔案 內容之畫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 與駕駛座車窗玻璃受損照片、被告使用之鐵槌照片以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可徵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以駕車逼停之方式迫使 告訴人無法駕車離開,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又 以鐵槌敲擊擋風玻璃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其車輛玻璃, 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行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客運駕駛員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鐵槌1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所有供本件犯毀損 、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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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