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10號
ILDM,108,易,410,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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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朝欣於民國於108年3月14日14時41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00號前之路邊,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 派出所警員蔡瑋婷正對其友人劉政明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其明知警員蔡瑋婷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因自 己前幾日曾遭警員開單,一時情緒失控,即基於對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 我聽你在放狗屁」、「骯髒」、「小鱉三」等穢語辱罵警員 蔡瑋婷,足以貶損警員蔡瑋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 出手揮打警員蔡瑋婷頭部所戴安全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依法執行職務。嗣經支援警力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身分 當場逮捕張朝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瑋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張朝欣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蔡瑋婷於偵查中、證人劉政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製作之職務報告暨現場密錄器內容譯文1份、密錄器擷取 畫面12張(見警第1、7-1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 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且 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 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 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 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經查,被告上開對執 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所為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 辱等犯行,均係在告訴人處理同一事件時發生,雖有不同之 行為態樣,然均出於單一之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犯罪目的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且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 ,各犯行間又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 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因自己前 幾天曾遭警員開單,一時情緒失控,即以上開施強暴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並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侮辱告訴人 ,所為非但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 嚴,亦侵害告訴人個人名譽,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殊值非難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惟迄未聯絡上告訴人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尚有兒子生病住 院,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 第1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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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