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賢
洪家偉
潘聖義
江焜南
潘聖宏
陳錦添
簡吉村
潘肇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
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骰子柒顆、麻將壹副、天九牌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玖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志賢、洪家偉、潘聖義、江焜南、潘 聖宏、陳錦添、簡吉村、潘肇文等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34 號案件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骰子7 顆、麻將1 副、天九牌 1 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3,9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人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26 條第2 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 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四色牌及骰子等物) 、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 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潘志賢、洪家偉、潘聖義、江焜南、潘聖宏、陳 錦添、簡吉村、潘肇文等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34 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骰子7 顆、麻將1 副、天九牌1 副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即現金23,9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 亦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40頁 、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45、47至51頁),是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且為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 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 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