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5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零點柒柒肆肆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柒陸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0.7744 公克,驗餘總毛重0.7667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 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下午2、3時許,在其宜蘭縣○○鄉○○ ○村0巷0○0 號居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25 分許,為警於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總毛重0.7744公克,驗 餘總毛重0.766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2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而被 告雖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然被告自白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3月19日下午1 時許, 與前案之犯行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應屬同一事實,為同一 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篩檢報告單、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0.7744公克 ,驗餘總毛重0.7667公克)扣案足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0.7744公克,驗餘總毛重0.7667 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 4265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 包皆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