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49號
ILDM,108,交簡,849,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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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瑋辰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宜蘭縣礁 溪鄉星光大道KTV 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 中山路二段與溫泉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惟因該車發動後停滯不前,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凌晨4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 毫 克,且發覺其無照駕駛,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戴瑋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10月2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795 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0月2日起至10 5年10月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本次又再 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暨珍 惜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 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猶心存僥倖,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 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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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