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305號、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林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腳踏車、板車、冰箱各壹台、塑膠網子壹捆、塑膠桶子壹個、鋤頭壹支、農具貳支及屋頂壓克力板貳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詩林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使用強力膠及甲基安非他命 等物質使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7年4月13日8時13分許,騎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之已廢棄 無人居住之農舍附近,並在該處吸食強力膠後,竟基於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至吳唐美春所有位於宜蘭縣○○ 鄉○○路00號東側之已廢棄之鐵皮倉庫內(該處前曾遭不詳 之人放火),以不詳之方式點火燒燬吳唐美春所有放在倉庫 內之腳踏車、板車、冰箱各1台、塑膠網子1捆、塑膠桶子1 個、鋤頭1支、農具2支及屋頂之壓克力板2片等物。而陳詩 林點火引燃上開物品後,發現該農舍附近有裝設監視器,遂 於同日8時20分許,將該監視器電源轉接插頭拔掉,隨即騎 機車離去,適有王秋祥於同日8時25分許,騎機車經過該處 附近道路時發現有濃煙竄出,同時在附近發現陳詩林騎機車 經過,遂通知村長及報警處理。嗣消防隊據報後到現場時, 火勢已經為附近村民熄滅,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藍江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詩林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詩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證人藍江汶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 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詩林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發生火災前在現場吸食 強力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並辯稱:伊當 時是想要去現場拿灰燼給母親種菜施肥用,因為沒有找到灰 燼,所以沒有拿,伊當時在該處有吸食強力膠,但伊沒有放 火云云。經查:
(一)證人王秋祥於107年4月13日8時25分許,發現被害人吳唐 美春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東側之已廢棄之鐵 皮倉庫遭人縱火,隨即報警處理,且其發現火災前,曾在 該處附近道路上與被告相遇等情,業據證人王秋祥於警詢 時證稱:我是於107年4月13日8時25分,騎機車經過新城 路50號三合院民宅時發現屋內有濃厚的煙往上竄,因為該 處無人居住,已經多次遭人縱火,所以我直覺又遭人縱火 ,我立即停下來打電話通知同樂村村長及跑到枕山派出所 報案通知警方到場查看。我於8時24分許於新城路00號騎 機車要往枕山方向前進時,中途有遇見綽號「白豬」的男 子(即被告)騎機車和我相遇經過,我馬上看手錶時間為 8時25分,我經過新城路00號時就發現裡面冒煙遭縱火」 等語(見警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明確。復經證人即至現場拍 照勘驗之警員吳德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火點是照片( 見107年偵字第2305號卷一第37頁)中的白色房子,消防 局的火災鑑識報告中空拍照片白色鐵皮屋的後面磚造房屋 裡面起火,宜蘭縣○○鄉○○路00號有報6次火警,現場 後來有裝監視器,之後50號又接獲火警,趕到現場火已經
熄滅,發現監視器的電源被拔掉,監視器有拍到被告在現 場,牆壁煙燻的部分是否本次火災所燻到無法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明確。又被害人吳唐美春所有放在上 開廢棄倉庫內之腳踏車、板車、冰箱各1台、塑膠網子1捆 、塑膠桶子1個、鋤頭1支、農具2支及屋頂之壓克力板2片 等物均遭燒燬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吳唐美春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63頁反面 、第6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火災發生前確實有在現 場出現,且裝設在現場之監視器電源轉接插頭在被告離開 後或火災被發現前遭拔除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 影光碟結果:「機車聲由遠而近(11分25秒),接著一名 帶著安全帽、身穿牛仔長褲、咖啡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上 開男子)騎機車自畫面左邊出現(11分33秒),在上開三 合院廣場迴轉後,將機車停在三合院大門黃色封鎖線前的 位置,先脫下安全帽再下車,直接走進三合院的東廂房( 12分14秒)。約3分鐘後走出來後(15分9秒),站在東廂 房的門口,手上拿著一包白色物體,放到嘴巴吃一次(15 分15秒),走到廣場其所有之機車旁時又再吃一次(15分 24秒),接著跨越黃色封鎖線,背面鏡頭站在三合院大門 處(15分33秒),又轉身走出三合院大門跨越黃色封鎖線 ,手上仍拿著白色的物體,一邊吃一邊在廣場上往畫面右 邊步行過去,消失在畫面中(16分10秒)。上開男子目光 對著鏡頭自畫面右邊出現(18分15秒),手放在後背,仍 拿著那包白色物體,緩緩步行至畫面左邊,消失在畫面中 (18分25秒),開始聽到拉扯東西的聲音,畫面中的樹枝 也因拉扯而搖晃(18分36秒),畫面突然完全靜止(18分 48秒)」等情(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屬實,並有遭拔 除監視器電源轉接插頭照片2張(見警卷第64頁反面)附 卷可證,而監視器錄影畫面出現之男子為被告本人,且該 男子手上拿的白色物品為裝強力膠之塑膠袋之事實,被告 並不爭執,可見被告確實有在火災發生前不久到過停留在 現場。又觀以被告在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後約23秒,監視器 因電源插頭被拔掉而無法錄影,因當時該處僅有被告1人 ,並未發現有其他人在該處出入,且被告消失在監視器畫 面的時間後不到30秒,監視器即無法錄影,堪認該監視器 之電源應係被告所拔除無誤。復參以證人王秋祥之前開證 述內容,被告在火災發生後不久又曾出現在附近道路,益 證被告確有在被害人吳唐美春所有上開廢棄倉庫內之點火 之事實,否則被告何需要拔除監視器電源。再者,被告辯
稱伊是要去撿拾灰燼云云,然觀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未發現被告有撿拾灰燼之舉動,亦無攜帶裝灰燼的容器 ,反而係在該處吸食強力膠,是被告之前揭辯解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罪,其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放火燃燒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惟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放火燒燬上開物品之地點,為被害人吳唐美春 所有現已無供居住之廢棄倉庫,然附近仍有他人之房屋, 且倉庫之四周有樹木、雜草等易燃物等情,有刑案現場照 片及位置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第61頁至第63 頁),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 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雜草、樹木或附近建築物之 可能性,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是 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明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 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且放火原含有毀 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2388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 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而言。本件被 告放火的地點雖係在被害人吳唐美春原先居住之建築物, 然被害人吳唐美春早就沒有居住該處,且該建築物之前曾 遭人放火,致大門及屋頂已經燒燬,屋頂以兩片壓克力板 蓋住,現已無法供人居住,目前作為堆放物品之用等情, 業據證人吳唐美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 3、134頁),可見該住宅已失去建築物之外觀及功能,尚 難認該廢棄之倉庫為該條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是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容有誤會,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2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2月、4 月、4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103年 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 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 前案所犯係竊盜、恐嚇取財及施用毒品等罪,與本案所犯 燒燬他人物品之公共危險罪質不同,各自侵害之法益相異 ,且與本案犯行間無一定關聯性,然認其有特別之惡性, 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應無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 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陳員(指被告)診斷為思 慮失調症,合併強力膠及安非他命等物質使用,於規則接 受藥物治療時可維持情緒穩定,反之若未規則接受治療或
頻繁使用強力膠、安非他命等物質時,便會情緒不穩定、 強化其疑心被害感,導致暴力及混亂行為出現。陳員對住 院治療無法配合,四次住院治療都是外出後自行離院,門 診治療也斷斷續續,家屬對其多採包容態度,對住院治療 的規範也難以配合,明知陳員會利用請假外出時不回到醫 院接受治療,仍執意替陳員辦理請假外出,也無法有效督 促陳員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僅在陳員對家人出現暴力攻 擊等行為時,才報警處理,陳員與家人對精神疾病治療均 採消極之態度,在鑑定會談過程中對明確之事實採否認態 度,對案發狀時之精神狀況避重就輕,兩者之陳述均不具 可信度。在面談中陳員否認放火案件與其有相關,也否認 當時情緒不穩或行為混亂,陳員之母同樣否認有放火或精 神狀態不穩定之狀況,然依治療經驗判斷,陳員因情緒起 伏、自言自語、行為混亂,於107年4月9日入院,4月12日 便藉機離開醫院,並未接受充分之治療,病情也尚未穩定 ,4月13日便發生放火事件,依病程推估陳員當時應仍處 於情緒激躁、行為混亂的狀態,陳員與其母所述應不符合 事實。綜上所述,陳員於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應仍不穩定 ,應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8年4月 26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80-83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伊當時因為不好睡頭暈,所以吸食強力膠等語( 見警卷第3頁),以及於檢察偵訊時供稱:因為伊腦神經 衰弱,一天要吃FM2六顆以上,不得已才吸強力膠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2305號卷一第7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 當時因罹有思慮失調症,又因吸食強力膠,導致其精神狀 態不穩定,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常人為低,但應仍 有相當能力辨識其放火行為違法且不得為該違法行為,自 應控制其行為,但因其該等能力已降低,而仍著手點火後 任其燃燒,致燒燬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自當仍具可責性,殆屬無疑。從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因其精神病況不穩,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明顯較常 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因 罹有思慮失調症,身心狀況不佳,再加上吸食強力膠,導 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常人為低,竟因不詳原因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財物,倘若火勢蔓延未及時撲滅,恐造成 更多生命、財產之嚴重損失,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
燒燬財物之價值不高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 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 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 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經查,被告經診斷為思慮失調症,合併強力膠及 安非他命等物質使用,依前揭鑑定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 被告於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時可維持情緒穩定,若未規則接 受治療或頻繁使用強力膠、安非他命等物質時,便會情緒 不穩定、強化其疑心被害感,導致暴力及混亂行為出現。 被告對住院治療無法配合,四次住院治療都是外出後自行 離院,門診治療也斷斷續續,家屬對被告多採包容態度, 對住院治療的規範也難以配合,明知被告會利用請假外出 時不回到醫院接受治療,仍執意替被告辦理請假外出,也 無法有效督促被告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足見被告與家人 對精神疾病治療均採消極之態度,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預 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公共安全秩 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專責 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 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 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 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87條第3項但書及第9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放火之行為,故被告以不明之物點火 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該不明之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或屬於違禁物,本院
認該不明之物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 預防目的之評價,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