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81號
SLDA,108,交,281,201909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81號
原   告 錢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學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代 表 人 高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 四五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又依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人民於三十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 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 逕行裁決之。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 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 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 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亦即,警察機關所為之 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 處分性質,此時違規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罰處 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二、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 年判字第245號、62



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 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 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三、經查,原告係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8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 1084644610號函、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108年8月27日北市警 投分交字第1083032273號函,均認原告有「設有左右轉彎專 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 行為。然舉發機關所舉發之該違規行為,尚未經處罰機關即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此有本院108年9月20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佐。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開立之系爭舉 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之上開函文,均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 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合併為請求請賠償原告已繳納之罰鍰 、賠償原告之交通費及誤工費,及當庭對原告道歉等。因本 件處罰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尚未為正式之裁決 書,原告應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函文說明六 ,向處罰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後,始得為本件之起訴,是以 原告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 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返還繳納之罰鍰及其他損害賠償部分,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之處罰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交通裁決處」,自應以該機關為被告,若原告再次起訴時 誤列其他機關,自仍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且除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外,若因合併為其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財 產上請求,則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均併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