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12號
SLDA,108,交,212,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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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陳鼎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C2270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 C22703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康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108 年3月9日7時37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上18.3公里 處(下稱系爭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嗣原告於108 年4月9日代康勝公司 提起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系爭汽車違規屬實 。原告於108年6月26日代康勝公司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 被告則於108 年7月4日開立原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8年3月9日7時3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系爭地點,遵循廣播指示「因內側有故障車,請變換 車道行駛」,因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嗣伊超越故 障車後,復跨越雙白實線,變換回內側車道行駛,此乃天經 地義之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8年3月9日7時37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系爭地點,因遵循廣播而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 係依法服從指揮而未違規。惟原告超越故障車後,自應依相 關規定禁止變換車道,其竟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 車道線至內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無 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之規定,以原處分對 原告為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行車。」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⒋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 (第1 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 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 項)前項稽查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 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 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 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2項:「禁止 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 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 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 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因涉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逕 行舉發,再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應 認屬實。原告主張其超越故障車後,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 線,變換車道至原行駛之內側車道,應無不當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遵循廣播 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嗣超越故障車後,再自外側車 道跨越雙白實線車,而變換至原行駛之內側車道,有無違法 情事?⒉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是否合法? ㈢查原告違規當日故障車位置為國道5 號北上18.9公里處,原 告遵循廣播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行為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條第2項服從指揮,因此並未違規,惟原告其後於 國道5 號18.3公里處,由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內 側車道之行為,即屬本案欲處罰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被告10 8年8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297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79頁);又於108 年3月9日上午7時34分國道5號北向18.9公 里內側車道停有故障車,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 分局坪林交通控制中心查覺故障車後廣播內容為「隧道18.9 公里處內側車道有故障車,正派員處理中,請小心駕駛,並 依燈號指示行駛外側車道,高速公路局謝謝您的配合」,而 該故障車事件於8 時21分排除等情,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8月30日北管字第1082860770號函可 參,亦核原告所自陳「聽到廣播內側有故障車請變換車道行 駛,因而將車由原行駛的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行駛」等 語相符。惟原告於亦自陳其係於超越故障車後,再行併入原 來行駛的內側車道行駛,此亦有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45頁)。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 前因遵循廣播 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係依法服從指揮而 非違規行為,然其超越故障車後,並未繼續在外側車道行駛 ,而係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就 此部分之事實亦屬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其 他之法定事由或有其他之廣播,而得再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行駛,自應遵循道路標誌標線之指示而行駛,是以 ,原告由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再變換車道回內側車道,自 屬違規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其超越故障車後,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 換至原行駛之內側車道,為天經地義之事等語。然查被告函 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經該局函覆略以:「二、查本局『雪 山隧道宣導網頁-國道5 號雪山隧道-行車安全規定』、(三) 一般事故及故障處理:6 、說明內容為:『如遇故障車輛佔



用一車道時,允許變換車道行駛;如因事故致全線無法通行 時,請依資訊可變標誌顯示資訊,或經由隧道內廣播指示行 駛,或依警察、工程人員之指揮行車』,合先敘明。三、次 查台端反映內容略以:『…然途中故障車排除,可變號誌改 變為可通行。…』,故旨案當故障車排除後,應依相關規定 禁止變換車道。」等語。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11月 16日管字第107004547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參以 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函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已依廣播變換 車道後,自應於變換後之車道依標線行駛,而不得自行任意 變換車道,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而難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 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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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