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58號
SLDA,108,交,158,2019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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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   告 張少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1317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919-KCK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07年5月30日2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 以上未滿0.4mg/L(酒測值 0.33mg/L)」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舉發第AFV000000 號 交通違規在案。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 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 1317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因酒駕而遭判有期徒刑7個月或易科罰金新臺幣12萬2,0 00元,而判決日期為107年8月21日,而駕照吊扣的裁決書卻 晚了9-10個月(108年4月30日)才發件,原告於108年5月10 日才收到,其內容為吊扣一年,可是判決已過10個月,原告 覺得這已經損害到自身的權益也影響工作了,如果當初判決 出來後裁決書時隔1-2 個月送來的話,原告就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舉發員警4人擔服107 年5月30日20時至24時全區巡邏勤 務,於22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舉發機 關核定之路檢點),發現919-KCK 號重機車騎士面有酒容且 飄散酒味,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予以攔查,經執勤員警告知相關酒測程序 、法律效果及簽具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詢問張民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是否距檢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 經檢視現場錄影光碟張民答覆於當(30)日中午12時許飲酒 結束,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杯水供其漱口, 員警即詳盡告知相關權益及法律效果後,請張民口含吹嘴連 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無異常),全程依內政部警政 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之規定,測得酒 測值為0.33MG/L,遂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製單舉發酒後駕車,並當場交付舉發單予張民。另依據 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違反交通法規未 觸犯刑法者: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以上未 滿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 百分之0.05者,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當酒 測時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至每公升0.17毫克之間 ,警方會實施勸導;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8毫克就會進行 舉發,惟原告所測得酒測值0.33毫克,已逾勸導範圍…使用 之呼器酒精測試器(023960/105209 )取樣均能正常完成, 且實施過程均有全程連續錄影(音)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規定;另經檢視當 日使用儀器(023960/105209)號酒精分析儀前於107 年6月 30日(應為106 年6月9日)經由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 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07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 00 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為603),當日執行檢測時,酒測 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此有舉發機關108年6月26 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6279號函在卷可稽。 ㈡原告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車行為,自當依法接受 吊扣駕照之處分,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 聽候裁決,被告始逕行製發本案裁決書,本件原處分裁處時 ,縱如原告主張距刑事判決已過10個月,也顯未逾行政罰法 第27條規定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則被告以原處分為裁處, 並無違法,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另查本案涉及刑事 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11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故本案罰鍰按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項規定不予裁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同法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 示之事實,並有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 料、舉發機關108年6月26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6279號 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認。且原告因同一違規事實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內湖簡易 庭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列印之判決書可參,應堪認定 。
㈡原告雖主張於刑事判決後過了10個月再收到原處分吊扣駕照 云云。然按「(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 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 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 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 項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 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 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 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 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 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 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 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 分。」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至4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本件原告違規酒駕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縱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但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得於刑事處罰外,合併處以吊扣證 照(本件即原告之駕駛執照)及道路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 政罰,蓋此等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具維護公共 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 ,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再按「(第1 項)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 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 1 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 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 規日為107年5月30日,刑事判決之日期為107年7月10日,而 被告雖於108年4月30日裁罰,亦顯未逾自緩起訴處分確定起 之3 年處罰權時效期間,是以,原告主張,應屬誤解,洵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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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