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22號
SLDV,108,訴聲,22,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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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珮玲 
法定代理人 阮紅錦 
代 理 人 陳禹竹律師
相 對 人 李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8年度
補字第109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 、第6 項前段、第7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 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朝忠於民 國108年6月13日因罹患舌癌死亡,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7日被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查前開移轉登記當時李朝忠已為癌症 末期病患,其身體狀況根本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或有 足夠之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在法律上之效力,更不可能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是相對人可能透過偽造李朝 忠簽名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且李朝忠亦未為前開贈與系爭不 動產之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況,上 揭系爭不動產贈與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求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8年6月7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 系爭不動產予李朝忠繼承人全體(即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09 0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茲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其他第三人,致伊 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使善意第三人受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就系爭不動產提起系爭訴訟,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其釋明雖尚不完足,惟依上開 規定,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可能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又系爭不動產經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後,有致系爭不動產難以處分之虞,是應認 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 產致其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3萬2,570元,且系爭訴訟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本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32萬8,724元(計算式:6,132, 570《元》×5%×(4又4/12)《年》=1,328,724《小數點 以下4捨5入》),經取概數,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 133萬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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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號、面積/ 建物建號│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備註 │
│號│、門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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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李國明 │ 1/3 │本院108年度 │
│ │地/434.11平方公尺 │ │ │補字第1090號│
├─┼──────────────┼─────┼────┤塗銷不動產所│
│2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李國明 │ 1/1 │有權移轉登記│
│ │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 │ │等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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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