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21號
SLDV,108,訴聲,21,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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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許富田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慧蘭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
8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11月間,為節稅而借用相 對人名義拍賣取得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 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100 )暨其上之同小段 12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 4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於106 年1 月25日向相對人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依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79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免第 三人信賴登記善意取得系爭房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 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 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 條文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 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 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



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 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三、經查,依聲請人之主張,本件相對人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聲請人自尚非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而無從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 權利。縱聲請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其所取得者僅為 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尚非直接取得系爭房地之物權而 成為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從而,聲請人雖以 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惟與其 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事實未合。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其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係基於物 權關係為請求,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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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