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欣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麗芬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台北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彩紅
訴訟代理人 徐榆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台北 達康科技中心(原名祥旺達康科技中心,下稱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大樓民國100 年11月18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0 年區權會)決議無效(見湖調 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二、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78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94年3 月22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94年區權會),由起造人祥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祥旺公司)人員葉日書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 。惟該次會議非由祥旺公司負責人楊林瑞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董監事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應由起造 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而葉日書係由祥旺公司負 責人楊林瑞口頭授權召集、出席主持會議,並無書面授權,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應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之規定 ;且據當日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記載,祥旺公司欄位未蓋用 公司大小章,更不知為何人所簽,應不得計入出席及表決人 數,是該次會議出席、投票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規定之定額。系爭94年區權會有上開情形,然仍決議訂定規 約、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惟 其會議決議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予撤銷 。又系爭大樓上開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既經撤銷,其後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均非由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召集,是 系爭100 年區權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自屬無效 ;又系爭100 年區權會召開前,並未於10日前通知區分所有
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亦未使區分所有 權人知悉審閱規約修改內容,僅於會中臨時將規約修正對照 表發給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表示意見,區分所 有權人多反對當次進行表決,詎經主席主導後,竟通過臨時 動議在當次表決,然實際上區分所有權人多自行離去,後續 並無逐條朗讀、表決,被告竟捏造不實之會議記錄,謊報由 總幹事將住戶規約逐條朗讀,會後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4條規定於15日內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 ,則縱認系爭100 年區權會之召集無瑕疵,其會議既未實際 表決,自不符合法定要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系爭 94年區權會決議應予撤銷,㈡系爭100年區權會決議應予撤 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 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復按總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 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撤銷系爭94年、 100年區權會之決議。惟縱認系爭94年、100年區權會之決議 ,確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然上開決議係分別於94年3月22 日、100年11月18日議決,原告遲至108年8月21日始變更本 件起訴聲明,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94年、10 0年區權會之決議,顯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則原告聲明請 求本院撤銷系爭94年、100年區權會之決議,即無所據。㈡、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 闡明,依原告所為聲明之內容,其法律關係為撤銷決議,依 民法第56條規定,須於決議後3 個月內為之,本件顯已逾3 個月,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本件主張系爭94年 、100 年區權會決議有程序上之瑕疵不成立或無效,並非對 於決議內容有何異議,若主張對決議內容有瑕疵之異議方有 民法第56條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再經本院闡明 原告聲明係請求系爭94年、100 年區權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等 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無進一步闡述或變更聲明。是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變更聲明為撤銷之訴,本院僅得就此範 圍內為審理判決,自不得就原確認之訴之聲明為審理判決,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系爭94年、100 年決議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原告 請求本院調取訴外人葉日書之勞保投保資料、調取系爭100 年區權會之錄音或錄影及會議紀錄、傳訊證人張麗芬、鄭家 承、熊光明、林碧文、林惠賢、徐慧君、邱振華、詹倩倩、 陳怡君、陳玉文、賴金蘭、謝偉蘭、徐玲玉、侯淑真、曾依 芬、畢世榮、吳俊漢、翁承翊等,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