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8號
SLDV,108,訴,58,201909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林宛蓁 
被   告 林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梁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
交易字第108號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汐止區水碓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水碓街與大 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伊於同一時間,沿新北市汐 止區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並穿越車道而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事故),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伊左膝,致伊 受有左踝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6,040 元、看護費用25萬2,000 元 、交通費用1 萬5,200 元、薪資12萬6,054 元之損失,並受 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額為51萬9,294 元,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 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於106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 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與水碓街口與原告發生碰撞,因 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伊應僅負30%責任。又原 告主張之營養用品費用、宜蘭及內湖民俗醫療費用、計程車 費、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均無單據或醫囑證明,亦無法證 明系爭事故與憂鬱症之關連性,且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不合理 ,原告請求伊賠償51萬9,294 元,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汽車駕 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大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卷(下稱 審交附民字卷)第15、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車輛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576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9頁、22 至30、33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卷(下稱審交 易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6號卷(下稱 交易字卷)第15頁】,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5765 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 度交簡上字第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稽(本院卷第9 至13、40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前揭行為並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於前述,又系爭事故事發地點為 有行車管制號誌(附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路口,斯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亦有上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可稽,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前行,致與當時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 所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因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 求,本院則不另審究,併予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汐止大漢中醫診所及國泰綜合 醫院之醫療費用2 萬1,940 元(計算式:4740+17200=2194 0 )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審交附民字卷第 17至25、31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3 頁),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主張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 之必要,堪可憑採,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 萬1, 940 元,即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支出營養用品1 萬560 元、宜蘭 及內湖民俗醫療之醫療費4,100 元等語,並提出購買商品及 銷貨明細等件為佐(審交附民自卷第97至100 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醫療用品屬機能保健類產品,不具 醫療效果,且未見醫囑載明需購買何種營養補充品等語。審 酌原告所提上開明細之商品名稱雖為「天官靈芝龜鹿精」、 「天官冬蟲夏草靈芝龜鹿精」、「韓真韓國高麗蔘沖泡茶包 」、「龜鹿原膠靈活強健禮盒組」,然原告購買上開商品之 原因及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未見原告證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供本院憑以認定 確有支出之必要性,難認此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 上之需要,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主張其支出 宜蘭及內湖民俗醫療之醫療費4,100 元部分,因迄至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其前往上開處所就診之具體醫療 行為為何、該醫療行為之必要性及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 間之因果關係為何等情,均未於被告爭執後提出說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由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之 住處前往國泰醫院門診就醫(來回2.5 趟,一趟來回200 元 ,共計500 元)、復健(來回17趟,一趟來回200 元,共3, 400 元)、汐止大漢中醫診所(來回24趟,一趟來回200 元 ,共4,800 元)、宜蘭及內湖民俗醫療(來回2 趟,一趟2,



000 元,共計4,000 元)、內湖來回5 趟(一趟來回500 元 ,共計2,500 元),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合計1 萬5,20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原告應提出交通費用 之收據或證據資料為證等語。本件原告於被告為上開爭執後 ,雖復稱有計程車車資計算系統輔以醫療收據看診時間為憑 等語(本院卷第29頁),然仍無法具體說明其主張之上開計 算系統為何(本院卷第52頁),亦未提出計程車車資之支出 證明,在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此筆交通費用下,無從僅以原告 所提醫療收據及所自陳之計程車車資計算系統,認定原告確 實有該等計程車資費用支出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免因照料不周而致傷勢擴大,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由其配偶親自照顧,即以自106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為全日看護、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為 半日看護,以看護工每班1,200 元計算,合計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用25萬2,000 元【計算式:(1200×15)+ (1200× 1800)=252000】,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依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應無須專門看護24小時之程度,且無醫囑載明為 證,其主張無理由等語。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以108 年8 月13日(108 )汐管歷字第3157號函覆(下 稱國泰醫院函)本院表示:依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至本院 急診就醫情況,應無「需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於同年月18 日回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不需看護照顧等語(本院卷第 58頁),堪認原告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仍無需專人 看護之必要,原告僅以前詞為據卻無其他舉證,主張難認有 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5萬2,000 元,仍非可採 ,不應准許。
⒋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家管,負責處理家務,因 系爭傷害導致左側身體活動不便,身體難以平衡,容易發生 跌倒意外,而無法從事家務,並因此患有嚴重憂鬱症,甚至 106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因而住院,可見系爭事故發生 後6個月均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法工作損失12萬6 ,05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原告為家管應無收 入,且無法得知憂鬱症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等語。據國泰醫 函尚表示:依原告於106年3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情況,應 無「完全無法從事家務之情形」,於同年月18日回本院骨科 門診追蹤治療,可從事家務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認原 告並無無法從事家務之情形,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其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損失12萬6,054 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⑵原告雖另稱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患有嚴重憂鬱症,甚至因而 住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01 頁)等語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在十幾年前就有因為憂鬱 症到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只要睡不著覺就會去三總拿藥 等語(本院卷第52頁),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實已 罹患憂鬱症且有長期到院就診之情形,此與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08 年7 月9 日函覆本院表示: 林員(即原告)自100 年8 月24日至108 年6 月6 日止,於 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超過50次以上,經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 等情(本院卷第57頁)內容相符,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既已罹患嚴重憂鬱症,並已持續至三軍總醫院就診達7 年有餘,原告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住院 證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罹患憂鬱症,仍無可採。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可信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審酌 原告為國小畢業,曾擔任美髮師,目前為家管,目前獨自住 居於汐止,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度所得合計1 萬5,381 元,名下以建物3 筆、土地5 筆、汽車1 輛,合計財產總額 181 萬8,095 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無業,106 年度為無 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具狀在案(本院卷第22、30、35頁),且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置限閱卷)。是依兩造之身 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始末、原告受傷治療復原期間 及其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 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1,94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 21940+10000=31940),應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 告為肇事主因,應由原告負較高之責任等語。查: 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需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34 條第 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查由員警拍攝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以觀(偵字卷 第18至30頁),系爭事故現場乃位於大同路2 段鐵路高架橋 下之三岔路口,該路口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 如原告欲由鐵路高架橋下穿越大同路,需經由該行人穿越道 為之,原告卻逕自穿越大同路口而未行走該行人穿越道(偵 字卷第27、29頁),顯有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此 為原告所肯認(本院卷第35頁),且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結論 認原告有前述之肇事因素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07 年5 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55830號函及所附鑑 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0月8 日新北交安字第 1071625122號函足參(審交易字卷第41至43頁、交易字卷第 15頁),足徵原告就系爭事故確有與有過失之情事,依前揭 規定,自應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並因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至明。
⒉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系爭事故發生 發生主因仍以原告前揭過失行為為主要原因,故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行為之輕重,認原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自負60%之責任,方屬公允,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少 ,即被告之賠償金額減為1萬2,776元(計算式:31940×40 %=12776)。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相同環境及 條件下,無論伊是否行走於行人專用道,均會發系爭事故, 被告撞到伊時,伊已走到斑馬線的1/3 ,被告才從後面撞伊 ,法官的判決不正確,說我是主因,我都不知道我為什麼是 主因等語(本院卷第26、52、53頁),然審酌原告於刑事準 備程序自陳:伊拿著傘沿著高鐵鐵路橋下走,那天是預約10 點要去大同路看牙科,走到事發路口伊看當前方一部車都沒 有,伊看到綠燈,因為急著要走,所以沒有走在斑馬線上( 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第3 號卷宗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稱:伊沒有踩到斑馬線是伊的錯,也因為伊沒有走在斑馬線 上被警察開300 元罰單;看到大同路已經綠燈,還沒有走到 斑馬線就已經過馬路等語(本院卷第35、52、53頁),核與 系爭事故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內容相符,堪認原告明知 系爭事故現場設置有行人穿越道,且穿越車道應行走人行穿 越道,僅因當日急於至約定診所就診即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 道,無視自身安全及他人之用路權益甚明,被告復查無其他 違規情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自



屬當然,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稽(審交附民字卷第103 頁),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