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78號
SLDV,108,訴,578,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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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陳允中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歐倢羽係夫妻。伊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訴請 與歐倢羽離婚附帶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於起訴前 之同年月10日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裁定准伊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歐倢羽供擔保後 ,得對歐倢羽之財產在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歐倢羽於107年11月10日將名下花蓮縣○○鄉○○路000巷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袁家勳,並於107年 12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前揭買賣係透過仲介即訴外人真好 地產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美崙加盟店,下稱真好地產公司 )成交,並有使用履約保證機制,伊乃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時,請求花蓮地院就歐倢羽對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請求權 核發扣押命令。經花蓮地院查證,該履約保證專戶設於被告 之永吉分行,花蓮地院乃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執行,嗣經臺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歐倢羽在25 0萬元及執行費2萬元範圍內,收取於被告永吉分行之「中信 房屋房屋安全交易專戶(下稱中信履保專戶)」之價金給付 請求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之永吉分行亦不得對歐倢羽 清償。被告即於108年2月23日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稱歐倢 羽對中信履保專戶無請求權,無法執行扣押云云。 ㈢然歐倢羽依其與袁家勳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有 請求買賣價金之權,而經渠等合意,將買賣價金向中信履保 專戶支付,俟買賣之房地移轉登記及點交完成後,經真好地 產公司通知被告,除已代為支付之稅費及應扣除之仲介服務 報酬外,被告即應將剩餘款項及利息給付歐倢羽,意即,真 好地產公司通知履約完成,不過為被告將中信履保專戶價款 給付歐倢羽之停止條件,中信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顯為 歐倢羽將來可取得之財產,當然得為執行之標的。何況,歐 倢羽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袁家勳,袁家勳復發函催告交



屋,可認袁家勳解除契約之可能極低,歐倢羽取得中信履保 專戶之金錢乃極有可能之事,被告以條件尚未成就為由,否 認歐倢羽對其有債權,並無理由。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確認歐倢羽對被告有252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訴外人中信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因經營買賣 不動產仲介業務之需要,於伊之永吉分行開立中信履保專戶 ,並於每次仲介不動產買賣交易時,由伊、中信房屋、不動 產交易之買方及賣方四方共同簽訂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 定由伊擔任不動產買賣交易價金之保管銀行。中信履保專戶 乃中信房屋於伊之永吉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伊與中信房屋 係依民法第603條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僅中信房屋(寄 託人)對伊(受託人)有返還中信履保專戶款項(寄託物) 之請求權及對中信履保專戶財產之處分權利。
㈡伊、中信房屋、歐倢羽袁家勳前於107年11月5日簽訂「房 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約定,有關不動產買賣之各期價款,均應存入中信房 屋於伊銀行所開立之中信履保專戶,且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履 行完竣、伊所負價金保管責任全部解除以前,買賣雙方均不 得求提領、設質予第三人請求轉為定期存款或為其他任何處 分。至中信履保專戶價款之處理,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 條約定辦理,即不論是因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竣而需撥款予賣 方之買賣價金,或因契約解除、終止或如有買賣任一方或雙 方違約之處理而依約定撥款,或代清償賣方原於該不動產所 設定之他項權利擔保之債權,或是因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相關 程序或交易所生之稅費等而需支付及撥款予代書、金融機構 、稅務機關或中信房屋加盟店等,亦不論買方或賣方是否已 取得請求他方給付之法院確定勝訴判決,依照系爭契約約定 ,伊均僅得按中信房屋於判斷各項費用金額之撥款條件成就 時所出具書面通知之指示辦理撥款。由此可見,伊對於中信 履保專戶內款項之動用並無決定權,且系爭契約均未賦予任 何受款人(包含歐倢羽及其他非本契約當事人等)直接向伊 請求動撥或給付中信履保專戶款項之權利,伊之給付義務不 因為中信房屋之書面指定通知而使伊與買賣方、代書等受款 人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以為歐倢羽對於伊就中信履保 專戶之價金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容有誤解。
㈢伊迄今尚未接獲中信房屋公司書面通知返還中信履保專戶內 所剩款項予歐倢羽,本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受託人以及系 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保管人地位,伊不能擅自動撥中信履保專



戶內之款項。故原告主張中信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屬於歐 倢羽將來可取得之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以伊為 第三人,請求扣押中信履保專戶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並無理 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歐 倢羽主張歐倢羽對被告中信履保專戶內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歐倢羽是否對被告享有 中信履保專戶內買賣價金之債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可 能影響原告之受償,故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狀態存在,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尚屬有據。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就此訴請確認歐倢羽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應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觀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即袁家勳)、乙(即歐倢 羽)雙方在完成下列手續經丁方(即中信房屋)確認後,由 丁方出具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第 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甲方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按時將各期價款存入丁方於丙方(即被告)開立之 「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以下簡稱專戶)內;價款 存入專戶時,視為乙方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在不動產買賣 契約履行完竣,且丙方所負價金保管責任全部解除以前,甲 、乙雙方均不得要求提領、設質予第三人或請求轉為定期存 款或為其他任何處分。」、「丁方對於賣方之最高保證額度 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總額為限;丁方對於 買方之最高保證額度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 全契約書所實際繳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之款項為範圍。」、 「丙方於本制度僅擔任價金保管銀行且責任以房屋交易安全 專戶之匯入款項為限。」,第3條第1項、第5項、第8項約定 :「為買賣順利進行,甲乙雙方同意丁方得通知丙方動撥專 戶內價款,代為支付乙方因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各項 稅費(不包含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產權過戶到甲方名下 後,清償乙方原於該不動產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擔保之債權, 並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該他項權利設定所需之款項。」、「 甲、乙雙方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並經丁方書面通知 時,丙方應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扣除本條各項約定之



款項)之餘額撥付予乙方。前述買賣契約是否履行完竣依丁 方認定為準,甲、乙雙方不得異議。」、「本條各項所定專 戶內款項之動撥,丙方一律只依丁方之書面通知指示始進行 撥付。」(見本院卷第58、59頁),佐以袁家勳持有之房屋 交易安全保證書記載:「保證範圍: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所實際繳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 專戶(以下簡稱專戶)之款項為範圍,繳款帳號如下述,於 買賣交易過程中,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價金保管 銀行)予以保管,嗣後有關專戶之動支悉依照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書相關約定辦理...」、「立保證書人履行第二條之保 證責任時,台端依買賣契約得對賣方主張之一切權利自動轉 讓予立保證書人...」、「立保證書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歐倢羽持有之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記載:「「 保證範圍: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 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額為立保證書人最高保證額度,買賣價金 繳款帳號如下述,於買賣交易過程中,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價金保管銀行)予以保管,嗣後有關專戶之動支 悉依照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相關約定辦理...」、「價金保 管銀行之責任及立保證書人依本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所需承 擔之責任悉依立保證書人、買賣雙方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 簽署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規定為限」、「立保證書人履行 第二條之保證責任時,台端依買賣契約得對買方主張之一切 權利自動轉讓予立保證書人...」、「立保證書人:中信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 4號卷附資料,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07、108頁),可知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歐倢羽袁家勳委任中信房屋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事宜,約定中信房屋對歐倢羽袁家勳負保證 責任,於受任後將買賣價金存入其於被告之永吉分行開立中 信履保專戶內,中信履保專戶內價款之撥付概由中信房屋以 書面通知被告為之,被告則單純立於價金保管人地位,保管 中信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或依中信房屋書面通知辦理給付 或返還,歐倢羽袁家勳均無直接向被告請求或處分中信履 保專戶內價款之權利。故原告主張歐倢羽與被告間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請求確認歐倢羽對被告有252萬元債權存在,與 前開之約定有違,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歐倢羽對被告有252萬元債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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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