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歐幸子
聶韻秋
被 告 台北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秋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英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台北雪梨社區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台北雪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陳秋容為被告台北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與陳秋容合稱被告)第13屆主任委員,經推舉 為系爭社區民國107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並於同年10月2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 一次區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陳秋容復 於同年11月17日重新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並做成相關決議及選舉系爭管委會第14屆管理委 員(下合稱系爭會議全部決議)。惟系爭會議公告議案已變 動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之議案,非屬同一議案,與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要件未合,又 系爭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系爭 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之最低出席數額,則系爭會議全部決 議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公告之議題與第一次區權人會議相同, 僅因系爭社區住戶於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後收受黑函,系爭管 委會為澄清方公告加以說明,二次會議議題並無變動。又陳 秋容於107 年11月24日以書面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後段規定,系爭 會議全部決議應視為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陳秋容則為系爭管委會第 13屆之主任委員,並經系爭社區推舉為107 年度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系爭規約如士調卷第9 至24頁所示 。
㈡、系爭管委會通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07 年10月27日 13時30分召開第14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第一次區 權人會議),關於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所欲討論之議題如本院 卷一第35、36頁所載。系爭社區如期於當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發放如本院卷一第37至54頁所示 之會議手冊(日期為107 年10月27日),當日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數為60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17.09 %,出席區分 所有權比例佔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15.72 %,因不符合系爭 規約第3 條第10款出席數之規定,該會議經主席陳秋容逕行 宣布流會,並宣布另擇同年11月17日13時30分召開第14屆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
㈢、系爭管委會於同年11月1 日通知將於同年月17日13時30分召 開系爭會議,關於系爭會議所欲討論之議題如本院卷一第11 0 頁所載,嗣系爭管委會於同年月15日公告議題二至六之更 正版如士調卷第28頁所示。系爭社區如期於同年月17日召開 系爭會議,現場發放如本院卷第37至54頁所示之會議手冊( 即沿用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手冊,僅日期變更為107 年11月17 日),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152 人,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數比例43.30 %(會議紀錄誤載為48.11 %),出席區 分所有權比例佔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48.09 %,採用電子計 票及同時使用決議表決單勾選進行計票表決,原告聶韻秋在 會議第九項工作報告之後,第十項議題討論之前,當場聲明 異議,稱「管委會任意將議題在前一天更正,不得做成決議 」等語,而當日其餘討論及決議內容如士調卷第29至37頁會 議記錄所示。陳秋容於同月24日以書面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 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而原告於同年月27日、 28日分別填載如本院卷二第71、72頁所示之住戶服務意見反 應表,並於同年12月12日寄發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所示存證 信函予系爭管委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區分所 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 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 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 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105 年度 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如公寓大廈內部規約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別有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之。查系 爭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 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見士調卷第12頁),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依第十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事項,需經由一定比 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同意,若未能依 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款獲致決議,得依同條第11款規定,由 較低門檻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決議之 。復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同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 款前段)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難以召 開,導致與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相關之議案無法達成決議而有 害於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窘境,始允許由相同召集人就相同 議案再次召集區權人會議,因各區分所有權人已受較長期間 之通知及預告,如仍放棄出席表達意見,亦應受決議內容之 拘束,始規定再次開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表決門檻得以降低 。從而,重開議必須為「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 正,且所謂同一議案,係指流會未開議的全部議案,或未獲 致決議的全部議案,否則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恐受突襲。 至於是同一議案與否,需就二次會議之全體議案觀之,須全 部之議案均相同,始該當同一議案,而非僅就特定個別議案 之相同即屬之。
㈢、經查:
⒈系爭管委會通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07 年10月27日 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60人, 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17.09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全
體區分所有權比例15.72 %,因不符合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 款出席數之規定,該會議經主席陳秋容逕行宣布流會,並宣 布另擇同年11月17日13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當日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152 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 43.30 %(會議紀錄誤載為48.11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 例佔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48.09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再參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 系爭會議之開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即系 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所規定重新召集會議之較低門檻 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數額為之(見士 調卷第29頁)。
⒉觀諸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通知單記載:「六、議題討論:⒈視 聽室停止播放電影說明案。⒉本社區住戶規約第五條有關管 理委員會委員產生辦法之修改案。⒊年度交接會點交前三屆 財務資料及依統一編號編配通知單現場核對社區大章案。⒋ 社區大門口交通分隔柱存廢討論及決議。⒌擬草案增列車庫 進出管制時段,停車位停放使用規定、機械車位清潔保養費 討論案。⒍定存部分轉列為公共基金討論及決議。⒎頂樓鋼 架修繕及決議。⒏社區大廳天花板整修案。⒐增設太陽能板 案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而系爭管委會原公告 關於系爭會議所欲討論之議題同上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雖 有該次會議通知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惟系爭管 委會嗣於同年月15日公告議題二至六之更正版,而該公告記 載:「議題二、本社區住戶規約第五條有關管理委員會委員 產生辦法討論及決議。決議:將社區規約『第五條六、候補 委員四名』更改為『六、非當選分區委員,凡得票者均列為 候補委員。』、『第七條三、…得票數四位為候補委員。』 更改為『六、…其餘非分區委員,凡得票者均列為候補委員 。』、規約修訂後,本屆立即生效!」、「議題三、年度交 接會點交前三屆財務資料及依統一編號編配通知單現場核對 社區大章案討論及決議。決議:是否同意本屆開始有關管理 委員會交接時,須一併點交前三屆(含本屆)之財務資料、 並依統一編號編配通知單,現場核對社區印鑑大(章)。」 、「議題四:社區大門口交通分隔柱存廢討論及決議。決議 :是否同意拆除社區門口左側交通分隔柱。」、「議題五: 停車場管理辦法增列:鐵捲門打開時之柵欄管制時間。決議 :於停車場管理辦法增列:鐵捲門打開時之柵欄管制時間06 :00~09 :00、11:30~13 :30、18:00~22 :00」、「議 題六、定存部分轉列為公共基金討論及決議。決議:今年再 定存200 萬元,雪梨社區累計全部定存總金額為550 萬元。
是否同意將現有定存提撥450 萬元列為公共基金科目,凡動 用公共基金需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依規約第十條第四 項規定辦理)」(見士調卷第28頁),足見就形式上而言, 系爭會議更正公告之議題二、三、五之文字已有部分增刪, 且議題五原為「擬草案增列車庫進出管制時段,停車位停放 使用規定、機械車位清潔保養費討論案」,亦即該議題實包 含「增列車庫進出管制時段」、「停車位停放使用規定」、 「機械車位清潔保養費」等3 項目,經修改後,僅餘「停車 場管理辦法增列:鐵捲門打開時之柵欄管制時間」項目,顯 實質更動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公告之議案,二次會議之全部議 案既非均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陳秋容係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是系爭會議自不得適用系爭規約第 3 條第11款前段較低門檻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之出席數額,而應回歸同條第10款所定出席數額甚明。至 被告抗辯二次會議之開會手冊同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惟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僅佔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數17.09 %,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僅佔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數比例43.30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未到場 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領取當日發放之開會手冊,即無從依開 會手冊之內容判斷會議議題,是仍應以公告之議案作為判斷 是否為同一議案之基礎,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⒊又系爭會議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152 人,佔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數比例43.30 %(會議紀錄誤載為48.11 %),出 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48.09 %等,已如 前述,顯不符合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應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數額,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主 張系爭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 公告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規定,系爭會議決議應視為成立云 云。按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註:應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 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 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 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固為系爭規約第3 條第 11款後段所明定。惟該款規定係指會議若得合法適用系爭規 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之出席及決議門檻,尚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反對意見之機會,若反對意見
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始」視為成立,非謂不得適用該款前段規定所為之 決議,亦得於踐行該款後段規定後獲得補正,換言之,若自 始不符合該款前段規定之要件,即無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餘 地,被告前揭抗辯,顯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