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錦田
被 告 林婷
視同 被告 花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本於兩造間民國94年9月26日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658號卷第4-9 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依該授信約定書第17點約定: 「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板 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見同上卷第9頁),足認雙方間 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又查原告總行所在地設 於「臺北市松山區」(見本院卷第28頁),此外觀諸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該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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