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34號
SLDV,108,訴,1234,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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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王春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丁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富安段一小段二二一、二二二、二三0、二三0之一、二三0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九五六二七分之二五00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叄萬陸仟叄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王銀錠與被告及訴外人許大德等6 人於民國66年 間,共同承買重測前臺北市士林區溪州底段浮洲子小段2 -3、2-5 、2-30、2-31、2-32、2-33、2-3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各承買人所承買之 持分經計算坪數後,均共同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借名 登記關係,王銀錠購買持分為100 坪,占系爭7 筆土地購 買面積895.627 坪之權利比例為100000/895627 ,占系爭 7 筆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則為25000/895627。(二)系爭7 筆土地歷經合併、重測及分割後,已成為坐落臺北 市士林區富安段一小段222 、222-1 、222-2 、221 、 221-1、230 、230-1 、230-2 地號等土地,其中222-1 地號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另221-1 、222-2 地號土地 前於87年5 月間遭被告出賣予臺北市,買賣價金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878,200元、23,500,800元。(三)王銀錠於107 年5 月8 日死亡,除原告之外,其餘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



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規定,當事人一方既已死亡,王銀 錠與被告間就系爭7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為終止,爰 依繼承、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5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就其已出賣予臺北市○○○段○○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部分,依比例償還其所受領之 價金予原告共736,328 元【計算式:(2,878,200 元+ 23,500,800元)×25000/895627≒736,32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48條前段 、第179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共同購 買土地契約書、王銀錠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107 年度司繼字第695 號通知函文、陳報遺產清冊公 告、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送系爭7 筆土地登記謄 本與異動索引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文等件附 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 繼字第695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107 年度司繼字第781 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5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就被告已 出賣予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部分,依比例償還其所受領之價金予原告共736,328 元,



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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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