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955號
SLDV,108,補,955,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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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   告 羅忠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沈俊豪律師
被   告 信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按公
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
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上午
10時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
訴之聲明則係請求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原告就先、備
位聲明均係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所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相同,
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另依原告提出
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
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
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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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