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王致為
訴訟代理人 張琇華
原 告 吳苑芷
訴訟代理人 王維政
孫瑞蓮
被 告 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國際聯誼會)
法定代理人 陳銘政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章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中聲明一為確認天母國際聯誼會
規章第30條無效、聲明二為確認原告於天母國際聯誼會之月會費
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聲明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元之不當得利;備位訴訟聲明中聲明一為確認
天母國際聯誼會規章第30條無效、聲明二為確認原告自民國107
年9 月1 日起於天母國際聯誼會之月會費為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先位
與備位聲明中之聲明一、二,其訴訟標的利益同一,為財產權訴
訟,且其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價額,至先位聲明中之聲明三部分,
固係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惟其係隨主訴訟標的即先位聲明
中之聲明一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堪認為附帶請求,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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