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轉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522號
SLDV,108,補,522,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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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張瓊袁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被   告 許博允 
      林巧佩 
      郭淑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轉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就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18-1、138、138-6、138-9~138-32、17
-4、17-5、17-10、17-12、17-17~17-24地號共39筆(下稱系爭
土地)依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628號判決合併分割後,原共有人
之一即被告許博允以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應自原告分得
如附圖所示C區土地上依序轉載於被告許博允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查被告間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
壹億貳仟陸佰萬元,而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附圖所示C區
之土地價額為肆仟零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仟壹佰柒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貳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億2,600萬元;而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後原告分得如附圖C區土地,其價額為4,026萬6,588元【計算
式:系爭地號土地:73,200元/平方公尺(108年度公告現值)×
550.09平方公尺(C區土地面積)=40,266,588元】,而被告間
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C區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之7/24,則供擔保
土地價值為11,744,422元【計算式:C區土地價額×被告許博允
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即40,266,588×7/24=00000000】。
可徵擔保標的物之價額少於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標的物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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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