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130號
SLDV,108,補,1130,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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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陳秀峯 
      陳堯峯 
      陳剛峯 
      陳蘭峯 
      陳瑞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I )部分所示面積35.53 平方公尺、同區段111 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J )部分所示面積41.6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土
  方及植栽 )移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核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 下同)2,223,64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至起訴聲
  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3,648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
  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列王
  耀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書到院,請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28,8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77.2
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110地號、111地號面積,計算
式:35.53+41.68=77.21平方公尺) =2,223,6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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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