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陳秀峯
陳堯峯
陳剛峯
陳蘭峯
陳瑞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I )部分所示面積35.53 平方公尺、同區段111 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J )部分所示面積41.6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土
方及植栽 )移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核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 下同)2,223,64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至起訴聲
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3,648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
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列王
耀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書到院,請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28,8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77.2
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110地號、111地號面積,計算
式:35.53+41.68=77.21平方公尺) =2,223,6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