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95號
原 告 陳連興
被 告 曹滿子
林裕祥
徐元玲
林靝佑
林延壽
林清火
林靝琛
林慧萃
林恭立
林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因系爭土地分割所獲分配之利益,即其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6分
之1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9,288 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886 平方公尺+1,393 元平方公尺)
×當期公告現值3,400 元/ 平方公尺×1/16=909,288 元,小數
點以下4 捨5 入】,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