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093號
SLDV,108,補,1093,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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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甘鴻強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甘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起訴請求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 107 年5 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其中聲明第1 項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136 萬3,440 元一節,有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83 頁);至 聲明第2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 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36 萬3,4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563 元,扣除原 告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 萬3,563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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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