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74號
原 告 陳秋真
李蔡桂蘭
被 告 鄭明珠
郭奇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場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惟
此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
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
,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1項分別係返還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9,583元及
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之
規定賠償原告每月35,000元。而本院內湖簡易庭曾命原告查報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並經其函覆無法查得其價格【見108
年度湖簡調字第327號(下稱湖簡調卷)卷第48頁】,再經本院
內湖簡易庭函詢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並經其函覆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344,500元(見湖簡調卷第51頁),故
系爭房屋之起訴時交易價值應為1,344,500元。而訴之聲明第1項
及第2項後段係分別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89,583元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每月35,000元部分,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均係附帶
請求而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4,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原告於108年6月17日業已繳納1,
990元,應再補繳12,375元(計算式:14,365-1,990=12,37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