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04號
再審原告 海悅觀海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秀慧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晨媛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107年簡上字第39號第一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
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訴訟
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貳萬玖仟零柒拾玖元(見本院10
6年度士簡字第521號卷第122頁),應徵再審裁判費伍仟貳佰玖
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