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鄧淑貞
相 對 人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本院108年度再字第2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國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本院一O八年度再字第二號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固有明文。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現已廢止登記,且相對人公 司原三名董事皆已辭任,為免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 之監察人李欣潔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107年 5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732035530號函廢止登記,其相對人之 前董事長翁依晨、前董事曾國華及前董事曾淳宜,均已經確 定判決確認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相對 人亦無人陳報其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6年訴字第319號、106年度訴字第369號、107年度訴字 第5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雖聲請人雖請求 本院選任第三人李欣潔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李欣潔 目前已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第
三人李欣潔雖為被告公司唯一監察人,但事實上已難執行特 別代理人之職務。又被告公司前董事長翁依晨(已更名為翁 倢齡)、前董事曾國華及前董事曾淳宜,雖均已解任,但應 對被告公司過去營運狀況熟悉,而經本院函詢結果,第三人 翁倢齡、曾淳宜均表示不克擔任特別代理人,而第三人曾國 華則未表示反對意見,且參酌本件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 性質,是本院認由第三人曾國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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