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90號
SLDV,108,聲,190,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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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張玲貴 
相 對 人 汪隆興 
      林兩泉 
      汪榮河 
      汪淑卿 
      林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33號假處分事件,聲請命相對
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狀誤載 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全字第 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伊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 迄未向法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 等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㈡相對人於 原裁定所提資料有造假之嫌,且伊公公於77年過世,何以迄 未過戶,請求本院開庭審理,供伊答辯之機會等語。三、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裁定准許 ,迄未起訴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表可 憑,揆諸首開規定,聲請意旨㈠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等於一定 期間內對聲請人起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㈡ ,核屬對於原裁定不服,應循抗告程序救濟,要非聲請限期 起訴事件所得審究,此部分聲請,於法乏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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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大同區 │大同│757 │1,228 │181/13,990 │
│ │ │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 │ │主要建材├────┬──────┤ │
│ │ │ │ │及房屋層│層次面積│共有部分面積│ │
│ │ │ │ │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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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27 │臺北市大│臺北市大│5層、住 │3層: │0 │全部 │
│ │ │同區大龍│同區大同│家用、鋼│47.97 │ │ │
│ │ │街102號3│段一小段│筋混凝土│ │ │ │
│ │ │樓之4 │757號 │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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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