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8年度,20號
SLDV,108,簡抗,20,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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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張茂松 
相 對 人 蕭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年4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46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3條、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參照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定有 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應僅限「票據 付款地」為管轄法院,而抗告人於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 47號所提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其付款地,且 相對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條 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規定不符,原裁定將本 訴移送系爭本票之發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於法未合,自應以抗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 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揭說明,應屬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惟仍有記 載發票地為「中壢市○○路000巷0弄00號」,有系爭本票可 稽(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47號卷證物一),依上開票 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故以其「中 壢市○○路000巷0弄00號」之發票地為付款地;另抗告人即 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依上開規 定,被告住所地之普通審判籍與因票據涉訟之票據付款地特 別審判籍所在地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轄區,而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1條 所謂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之情形。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特別審判籍所 在地即系爭本票付款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應屬正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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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