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楊淑怡
相 對 人 鼎豐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
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6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住戶規約是一個共同行為,也就是全體一致 共同之意思表示,住戶規約明定合意管轄,對於沒有同意的 住戶仍為有效,其住戶皆要受拘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 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 。
二、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主張抗告人為鼎豐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繳,請求抗告人清償管理 費新臺幣17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0 8 年4 月11日108 年度湖簡字第639 號裁定以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第21條第2 項業已約定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臺中地院管轄。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相對人所提出系爭社區規約非真正 ,且相對人之成立過程不合法,系爭社區104 年4 月15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人數不足,其會議記錄竟稱「社區住戶 規約制定」,會議記錄亦無主席簽名,是該次決議之會議記 錄、住戶規約均不合法。況兩造均已為實質之答辯,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 云。
三、經查,系爭社區係於104 年4 月15日召集第1 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制定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惟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議 決,復於同年5 月27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 召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等情,業據本院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取系爭社區成立管理 委員會後,申請報備時所檢附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社區104 年4 月15日第1 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同意召開及推派召集人簽認冊、出 席委託書、104 年5 月27日第1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出席簽到冊、委任書等資料相核無訛 (見本院卷第60至107 頁)。足認系爭社區確曾議決通過系 爭社區規約。而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第2 項規定:「有關區 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應以管轄本 社區所在地之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上開住戶 規約可稽(見同上卷第79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受拘 束。兩造間所生本件管理費爭議事件,已合意由臺中地院管 轄。另本件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 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應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亦無可採。 從而,本院就本件為無管轄權,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臺中地 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