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8年度,4號
SLDV,108,簡,4,2019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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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月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鄭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且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7 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同年8 月5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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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