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債 務 人 董鳳英
代 理 人 林心榆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鳳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董鳳英前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依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 調解不成立之日即同年12月10日起20日內,於同年12月26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 3 號裁定自108 年5 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第35 8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下稱調解卷)、108 年度消債 清字第3 號清算事件卷(下稱聲請卷)等卷宗,查核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8 年5 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其年逾62歲,經確診罹患頸椎椎間盤突 出、腰椎第四五節滑脫、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雙側膝關 節退化、纖維肌痛症等疾病,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自陳因上 開疾病長年就醫無工作,亦無財產,目前每月僅領有新臺幣 (下同)4,872 元之身障補助及3,000 元之租金補助,合計 7,872 元【計算式:4,872 +3,000 =7,872 】之社會補助 款維生,目前生活費不足部分仰賴妹妹接濟等語,業據提出 全戶戶籍謄本、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第15頁;聲 請卷第22頁、第28至36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21至22頁 )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力行套 房租約及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8至31頁;聲請 卷第42至43頁),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規定,並核以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1 萬4,666 元之1.2 倍即1 萬7,599 元【計算式:14,6 66×1.2 =17,599】,堪認債務人每月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個 人基本生活。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 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 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 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