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債 務 人 鄭安芬
代 理 人 林文凱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芝聆律師
楊志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安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鄭安芬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08 年4 月18日17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調閱 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聲請卷), 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或 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8 年4 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其經確診為雙眼色素性視網膜病變,最 佳矯正視力僅為雙眼0.016 ,醫囑不宜外出工作,為重度身 心障礙者,於107 年5 月間又遭逢嚴重車禍骨折,醫囑無法 工作,需專人照護休養3 個月,3 個月後須再觀察恢復情形 ,需護具使用,除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8,499 元之身障 補助及每年領有春節代金2,000 元、端午節代金1,500 元及 中秋節代金1,500 元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等情,此有臺 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4 至107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轉帳明細、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聲請卷第11至13頁 、第21頁、第25至26頁、第89至104 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平均每月固定可 得之收入約為8,916 元【計算式:8,499 +《(2,000 +1, 500 +1,500 )÷12》=8,916 】。又佐以上開郵政存簿儲 金簿內頁轉帳明細(見聲請卷第90至96頁;本院卷第46至48 頁),債務人固分別於107 年9 月、107 年11月、108 年2 月、108 年5 月及108 年8 月間領有3 萬9,178 元、3 萬55 元、6 萬3,866 元、5 萬2,596 元及1 萬1,731 元勞保傷病 給付,惟上開給付係因債務人車禍住院診療,不能工作而得 請領之補助,尚難認係固定收入。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聲請卷第29至30頁),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審 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規定,並核以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 2 =19,896】,認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是 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 萬9,896 元定之。則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 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 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 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