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債 務 人 高火盛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火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 同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及第 8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 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6至27頁)、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9 月4 日保普老字第1086011770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債 務人子女高鈴惠、高烽銘及高國洲等3 人出具之切結書(見 本院卷第35頁、第38至39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 20頁)等證據為憑,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除每月領有 新臺幣(下同)3,628 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外,並無其他 財產,惟其所負債務依債權人陳報(見調解卷第40頁)至少
3億5,854萬2,465元。則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 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