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4號
SLDV,108,消債清,14,20190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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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債 務 人 胡沛玲即胡櫻花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沛玲即胡櫻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亦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 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30頁)、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至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7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函查 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中信銀行108年4 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堪認為真正。另查債務人現年 45歲,以擺攤販售自製商品為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 )5,000 元,不足之生活費用由親友及前夫支應。以債務人 陳報其債務總金額已達211萬4,636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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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