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3號
SLDV,108,消債清,13,20190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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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債 務 人 林余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余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至第9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清算,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於民國95年5 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 商條件為分80期,年利率12.88%,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 3 萬3,294 元。然伊於98年間因任職公司倒閉,無工作收入 而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 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 (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 號卷第22頁)、105 及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至 第27頁)、不動產權利人總歸戶清冊(見本院卷第2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等



核閱屬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 ,有台新銀行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債務人主 張因失業無收入而毀諾等情,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見本院卷第76頁)為憑,堪認為真正。且債務人陳報目前每 月僅領取勞保給付1 萬3,521 元,有債務人所提存摺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顯不足履行 協商條件,是債務人陳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應可採信。債務人現年64歲,無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名 下亦無易變價之財產,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總金 額約302 萬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 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 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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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