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98號
SLDV,108,消債更,98,2019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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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債 務 人 吳昭進 


代 理 人 陳昌羲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昭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6 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請求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 條件為每月還款2 萬6,449 元。伊當時對於債務協商不了解 ,以為只能接受上開協商方案。惟伊當時收入僅2 萬初頭, 顯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0頁)、房東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頁至15頁)、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 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42頁)、 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43至4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4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8頁)、108 年9 月19 日民事更生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及第三人崇 義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崇義高級中學(下稱崇義高中) 出具之現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為證,堪信為真 實。是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擔任崇義高中數學 課程之兼任教師,課餘另兼職家教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2 萬5,000 餘元,顯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遑論維持個人 基本生活。是以,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除每月薪資收入 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 323 萬108 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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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