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債 務 人 葉清貴
代 理 人 黃柏彰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清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178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5頁)、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5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薪資 單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薪 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 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27頁)、第三人吉川二輪工作室出具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9頁)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7 月8 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80003896號函(見本院卷 第111 至113 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除每月 領有擔任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總幹事乙職之 薪資所得外,僅有106 年3 月光陽出廠之機車乙輛及臺銀人 壽保單乙份之財產。上開機車經鑑價現值約為1 萬3,000 元 ,上開保單計算至108 年6 月27日之解約金約4,212 元。是 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合計約1 萬7,212 元【計算式:13,000+ 4,212 =17,212】,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見調解 卷第5 至10頁)所載至少572 萬6,163 元。是以,債務人主 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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