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曹峻瑋即曹志偉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 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 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 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 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 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 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 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 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19頁)、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0頁)等為證,堪認為真正。 ㈡惟債務人名下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調解卷第21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之財產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其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萬8,000 元,使用分區種類為第三種商 業區,債務人與另二名共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5 分之1 ,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及使用 分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82頁、第91頁 )。債務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3 分之1 ,則以債務人之 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價額為127 萬9,20 0 元。而債務人所列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約45萬 2,419 元(見調解卷第39頁、第42頁),顯低於債務人名下 資產之價值。債務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其債權人代位提起 分割訴訟經駁回,故該土地無法處分,無財產價值云云,惟 債務人所稱訴訟,係因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間有不分割協議 ,故駁回債權人之代位請求分割之訴,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1215號判決在卷可參,尚難憑此認系爭土地無財產價值。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 系爭土地同路段、相同使用分區之土地,於106 年2 月至10 7 年11月間皆有交易情形,平均單價與上開公告現值相當, 堪認系爭土地確有財產價值。故債務人名下資產足夠清償其 債務,難謂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既有上 開資產,自應變價以清償債務,始符誠信。且債務人於變價 清償後,如有剩餘債務,仍得就剩餘債務循前置協商或調解 等程序與債權人再為協商,無依債務清理程序向本院聲請更 生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名下資產之價值高於其負債,難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