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8年度,16號
SLDV,108,消債抗,16,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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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羅源庸(本名:羅源俊)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委託聯 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律公司)處理伊之債務, 當時聯律公司稱協商更生最終1 個月還款只有5,000 元、還 款5 年,伊才相信聯律公司。伊無法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8 年3 月28日裁定認可總清償金額74萬2,481 元、總 清償比例100%、每月仍須還款1 萬0,312 元或1 萬0,329 元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裁定),伊於108 年4 月底 收到,因工作很忙沒時間請假,始於108 年5 月15日提出異 議。本件更生程序未達到伊債務處理訴求,希望法官重新裁 判方案,並將每月還款金額降至5,000 元及延長原6 年之還 款期限。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 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 處分聲明異議,應以提出書狀為之,並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是當事人於系爭更生方案裁定(性 質上屬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送達後逾10日 ,始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之異議,即屬不合。三、經查,系爭更生方案裁定係於108 年4 月2 日送達抗告人之 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147 頁),則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系 爭更生方案之翌日起算至108 年4 月12日即已屆滿,惟抗告



人遲至108 年5 月15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42號卷第6 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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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