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60號
SLDV,108,抗,260,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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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呂淇銘 
相 對 人 阮藍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如主 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 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日簽發、未載到期日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於原審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 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抗告人並未 積欠82萬元,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原聲請理由與事實 相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已提出本票之原本供原審司法事務官核對, 經其於影本註記「本件已到院提出本票原本,核後以影本附 卷」等文字後附卷,系爭本票之原本已發還相對人,且系爭 本票有抗告人簽名並蓋章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6頁),是系爭本票之記載自形式上觀察,已具 備本票有效要件,又系爭本票既據抗告人簽名,並載明「此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 載明其於108年7月15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 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至抗告人辯稱並無金錢債務 關係及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等節,縱然屬實,俱屬實體上爭執 事項,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僅得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據以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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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