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施和吉
相 對 人 張冬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
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250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 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 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 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 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 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0年1 月11日以其所有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 告人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2月 5 日至92年12月4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4 日,經 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向伊借款500 萬元,並簽發未載到期日 之票面金額500 萬元本票乙紙,詎經催討抗告人仍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前已罹於 時效,相對人遲至108年6月方實行抵押權向法院聲拍賣系爭 不動產,依民法第881條之15 規定,該本票債權已非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另相對人並未交付500 萬元之借款與伊,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原審逕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相 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具提出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影本、本院93年度票字第21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已明相對人
之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 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後,相對人未於 5 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且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原審就相對人所 為聲請僅需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 票,形式上即足以明瞭上開債權存在,核抗告人上揭主張, 均屬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另行起訴,以資解 決,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