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傅思特
傅國強
相 對 人 尹世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4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 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08年3月23 日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尚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法為付款提示,程序已違法。且 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等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縱使票據金額存在,伊亦已清償30萬元。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 並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已符合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 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 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其執此提起抗告,並不足採。另其餘抗告意旨,核屬票據 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範疇,抗告人如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