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潘九宇
相 對 人 張廖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4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 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 效,核屬實體上爭執,抗告法院無權於非訟程序中予以審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7 月21日所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到期 日依序為101 年2 月15日、104 年2 月15日、107 年2 月15 日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 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其中到期日為101 年2 月15日、10 4 年2 月15日之本票,已逾3 年之時效,且相對人從未提示 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 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 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後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 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 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至抗告人主張系 爭本票其中到期日為101 年2 月15日、104 年2 月15日之本
票已逾3 年之時效乙節,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 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