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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24號
SLDV,108,抗,124,2019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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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4號
再 抗告 人 黃志全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非 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未預納上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8 月12日所為之裁定 再為抗告,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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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