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9號
SLDV,108,小上,9,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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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姚淑華 
被上訴人  李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此可謂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 之法定程式。又所謂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 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 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 。
二、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 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 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 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 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 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 本旨。
三、另上訴人執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 違背法令亦包含違背證據法則在內。惟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 解之決議制度,在法院組織法自今年(108年)7月4日修法 施行,改採大法庭以統一法律見解後,其法律效力已有疑問 ,即使認為違背法令亦包括證據法則在內,並以之為小額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理由,亦應比照前開法定程式之 規定,將該違反證據法則之具體內容予以表明,而不得對於 第一審裁判所為之事實認定,漫為違反證據法則之指摘。四、查本件上訴係對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680號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開法律內容及說明,自應於上訴 理由中就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表明,而不得 僅空泛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為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一)依上訴人所提出設備清單附註 、租賃合約附件照片,內有系爭雞蛋花植栽(下爭系爭植栽 )照片,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已包含系爭植栽。佐 以房仲李玉蘭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其已承認本件租 約承租範圍包含系爭植栽,原審判決視而未見,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又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會同上訴人之代 理人王佳敏清點系爭租屋內物件,所簽立同意中止租約條件 書上之記載,顯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植栽毀損願意賠償,此 為被上訴人之債務承擔,原審未就此判斷,反以證人李玉蘭倪孟寧證述內容,認定系爭租約標的不包括系爭植栽,顯 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陳述 及證人倪孟寧證述,即推認被上訴人並無特別疏於照顧系爭 植栽。然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房屋中興保全出入記錄 及大廈物業人員之陳述,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前最後1 個月幾乎未入住,且接連數日未進入系爭房屋,系爭植栽確 係因未澆水枯死,若被上訴人因工作,長時間無法使用租屋 ,上訴人亦告知可請交代物業人員按時巡查澆水,方可謂善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與物業人員確認被上訴人並未如 此,依吾人經驗法則系爭植栽確因沒有定時澆水導致枯死, 故原審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各節,經核均僅 就原審依其職權所為證據取捨,乃至事實認定,重行爭執, 自為不同之論斷,再逕以原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作為結論,但對於所主張之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究竟有何具體內容,並未置一詞,自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 上訴已合於法定程式,而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法由上訴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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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