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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38號
SLDV,108,小上,38,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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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傳忠 
被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 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 6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 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 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 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 國108年2月14日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觀諸太平洋生 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里分公司(下稱太平洋休閒公司 )之來函可知,其代被上訴人催繳管理費、回覆管理瑕疵等 事宜,足認太平洋休閒公司業已受被上訴人概括委任,是伊 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得由太平洋休閒公司代為受領之。從太平洋休閒公司回覆伊 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不合法一事,可知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伊有 終止之意,原審漏未斟酌上情,竟認終止委任契約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最後第一次庭期主張就系爭委任契約,太 平洋休閒公司無代受意思表示之權,致伊未能即時提出106 年5月2日南港港三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以資證明伊先前已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因認原審顯違背法令之情 形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已根據卷內事證、兩造陳述,並於判決理摘 事實及理由四、㈡記載太平洋休閒公司僅受被上訴人委任處 星樓事務,而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向太平洋 休閒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不生效力等情,核屬法院取捨 證據後,所為事實認定之合法職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上 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㈠,係對原審對於兩造間委任契約是否 合法終止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指摘,而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上訴理由㈡,則為上訴 人於上訴程序始主張其業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並提出106年5月2日南港港三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本卷第17、18、23頁)為證,此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其未 舉證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故本院依法不得 斟酌,附此敘明。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 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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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