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趙祥貽
訴訟代理人 趙家禾
被 告 大陸地區安徽省安慶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大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21 條第1 項 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 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甚明。二、本件訴訟代理人甲○○雖以乙○○為原告而代為提起本件遺 產繼承訴訟,惟迄未提出其經原告乙○○合法委任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其代理權已有欠缺。且其於起訴狀僅記載原 告乙○○之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但未記載原 告乙○○之出生年月日及真正住所或居所等資料。又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結果,查無原告乙○○之相關年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26-27 、31-35 、38-39 頁);且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 務所已函覆「經查戶政資訊系統,本區『士商路147 號』未
查有門牌編釘紀錄,亦查無歷來設籍者資料;另調戶籍資料 數位化資訊系統,未查有曾設本轄之乙○○資料可稽。」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乙○○之年籍、存歿情形 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俱屬不明,核其起訴於法未合。另甲○ ○以原告乙○○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為安慶 市衛門口房產之所有權人,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請求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其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其補繳裁判費。本院因其 起訴尚有上開欠缺待補正,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裁定命 其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補正原告乙○ ○之年籍資料、目前存歿情形及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提 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提出訴訟代理人 甲○○已受合法訴訟代理之證據資料(如委任狀)。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 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 。」該裁定已於108 年8 月6 日送達於甲○○(見本院卷第 67頁之送達回證),惟其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依法 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80 頁)。故依上開規定,應認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甲○○固於108 年9 月2 日提出陳述狀1 份(見本院卷第48 頁),然此不生補正裁判費之效力。至甲○○所提出之書信 1 封(本院卷第14、57頁),核其內容顯非原告以書面委任 甲○○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難認原告已合法委任甲○○ 代其提起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