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3號
SLDV,108,家繼訴,13,201909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碧珠 

      林顯鈞 
      林碧芬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林裕傑  現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顯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裕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顯雄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死亡 ,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繼承人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 兄弟姊妹,應繼分比例各均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其尚有信用卡費、醫療費和喪葬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535,822 元未付,已由原告林碧珠代墊,應 先償還,而被告林裕傑已出國逾20年,原告等人均不知悉被 告下落。因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 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並聲明:㈠被繼承人林顯雄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 A(見本院卷第76頁)繼承分配表所示方式分割。㈡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 年6 月10日死亡,原告林碧珠、林 顯鈞、林碧芬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姐、弟、妹,被告則為被繼 承人之兄,應繼分比例各均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及原告林碧珠為被繼承人先行墊付信用卡費、 醫療費和喪葬費共535,822 元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醫療費收 據影本、喪葬費收據影本、信用卡費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43頁、第78頁至第80頁 ),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3 月2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 第1081013150號函及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 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
六、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土地部分,經原告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土地如由原告林碧 珠單獨取得,其同意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得使共有關係消滅,有助於地上權及 房屋之利用,促進經濟效益,且其分配方式亦兼顧各繼承人 之利益,無偏頗之情形,並得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應屬適當 公平,另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5,511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是原告林碧珠應補償其餘繼承人各1,378 元(計算式:5,51 1 ÷4=1,37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林碧珠所代墊之 被繼承人信用卡費、醫療費及喪葬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遺 產中扣還,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應先 扣還原告林碧珠535,822 元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除編號1 之 土地外,其餘均屬動產,性質可分等情,認以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為適當。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2 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顯雄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遺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
│ │ │ │ │
│ │ │ │ │
├──┼────────┼──────┼───────┤
│1 │宜蘭縣五結鄉三興│5,511元 │全部由原告林碧│
│ │段788 地號土地 │ │珠取得,但原告│
│ │ │ │林碧珠應再補償│
│ │ │ │原告林顯鈞、原│
│ │ │ │告林碧芬、被告│
│ │ │ │林裕傑各1,378 │
│ │ │ │元。 │
├──┼────────┼──────┼───────┤
│2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630,236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 │之孳息,先扣還│
│ │ │ │原告林碧珠墊付│
│ │ │ │之535,822 元,│




│ │ │ │所餘款項及衍生│
│ │ │ │之孳息按附表二│
│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 │
├──┼────────┼──────┼───────┤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741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
│4 │花旗銀行存款 │1元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5 │兆豐銀行存款 │17元 │ │
│ │ │ │ │
├──┼────────┼──────┤ │
│6 │華南銀行存款 │26,569元 │ │
│ │ │ │ │
├──┼────────┼──────┤ │
│7 │日盛銀行存款 │79元 │ │
│ │ │ │ │
├──┼────────┼──────┤ │
│8 │元大銀行存款 │23元 │ │
│ │ │ │ │
├──┼────────┼──────┤ │
│9 │台新銀行存款 │11元 │ │
│ │ │ │ │
├──┼────────┼──────┤ │
│10 │台新銀行存款 │28元 │ │
│ │ │ │ │
├──┼────────┼──────┼───────┤
│11 │碧悠電子股份有限│20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 │公司股票 │ │之孳息,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
│12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2股 │應繼分比例分配│
│ │有限公司股票 │ │。 │
├──┼────────┼──────┤ │
│13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2,400股 │ │
│ │有限公司股票 │ │ │
├──┼────────┼──────┤ │
│14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57股 │ │
│ │公司股票 │ │ │




├──┼────────┼──────┤ │
│15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32股 │ │
│ │公司股票 │ │ │
├──┼────────┼──────┤ │
│16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35股 │ │
│ │公司股票 │ │ │
├──┼────────┼──────┤ │
│17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16股 │ │
│ │有限公司股票 │ │ │
├──┼────────┼──────┤ │
│18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1,000股 │ │
│ │有限公司股票 │ │ │
├──┼────────┼──────┤ │
│19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18,000股 │ │
│ │公司股票 │ │ │
├──┼────────┼──────┤ │
│20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1股 │ │
│ │公司股票 │ │ │
├──┼────────┼──────┤ │
│2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6股 │ │
│ │公司股票 │ │ │
├──┼────────┼──────┤ │
│22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40股 │ │
│ │有限公司股票 │ │ │
├──┼────────┼──────┼───────┤
│23 │勞工退休金 │453,64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比例 │
├──┼───┼────┤
│1 │林碧珠│1/4 │
├──┼───┼────┤
│2 │林顯鈞│1/4 │
├──┼───┼────┤
│3 │林碧芬│1/4 │
├──┼───┼────┤




│4 │林裕傑│1/4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