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11號
SLDV,108,家繼簡,11,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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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曾國祥 
被   告 曾魏環 
      曾子剛 
      曾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曾耀堂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國祥於 起訴時原列被繼承人曾耀堂之次子曾國興為共同被告,惟 被告曾國興業於108 年5 月13日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已無繼承權可言,有本院家事庭通知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繼 字第807 號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於108 年9 月10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曾國興部分之 訴訟(見本院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法核無 不合,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魏環曾瀞萱曾子剛3 人(以下合稱被告,若單 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曾耀堂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死亡 ,於繼承開始時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兩造即其配偶曾魏環、長子曾國祥及孫子女曾瀞萱、曾子 剛(三子曾國裕已於99年5 月11日死亡,由渠等2 人代位繼 承)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遺 產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未 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等語。另被告曾魏環曾瀞萱曾子剛等3 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 人曾耀堂所遺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 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應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另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核屬公允,尚無不當;而被告對於遺產分割方則未到庭 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存款,由 兩造即全體繼承人為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應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另附表二編號3-5 所示之公司股份, 因其股數不多,並具有一定之市場價格,易於變賣,故認 以變價分割為宜,賣得價金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配。故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曾耀堂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 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曾國祥 │ 1/3 │
├──┼────┼─────┤
│ 2 │曾魏環 │ 1/3 │
├──┼────┼─────┤
│ 3 │曾瀞萱 │ 1/6 │
├──┼────┼─────┤
│ 4 │曾子剛 │ 1/6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曾耀堂之遺產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內容 │ 金額或數量 │ 分割方法 │
├──┼────────────┼────────┼─────────┤
│ 1 │士林蘭雅郵局存款 │ 新臺幣18,862元│左列存款由兩造依附│
├──┼────────────┼────────┤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
│ 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 新臺幣37,644元│例予以分配。 │
├──┼────────────┼────────┼─────────┤
│ 3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5股│左列股份均應予變賣│
├──┼────────────┼────────┤,賣得價金由兩造依│
│ 4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 股│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配。 │
│ 5 │彩晶公司股份 │ 10,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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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